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代办机构|贵州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发布时间:2024-09-06 文章来源:贵州省药监局 阅读人数: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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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贵州省中医药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及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第四条  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局驻省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以下简称窗口)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的收件、受理及发件等工作。

    省局检查中心(以下简称检查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技术审评、现场核查及抽样等工作。

    贵州省食品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省药检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补充申请的检验及质量标准复核等工作。

    各市(州)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市药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的检验及质量标准复核等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但是必须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制剂的申请。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凭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  注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注册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药理学、毒理学研究等。

    第八条  申请人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研究数据应当可靠、充分、可追溯。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对制剂研究配制的全过程实施质量管理,对制剂安全、有效、质量可控负总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所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应当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标签由省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当向窗口报送相关资料,省局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注册申请受理后,省局将申报资料移交检查中心。检查中心收到资料后,需要现场核查和检验的,10日内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通知省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

    第十八条  省药检所接到检验通知后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送达检查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检查中心在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技术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检查中心提出一次性补充资料要求,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补充资料,逾期未按规定补充资料的,终止审评。检查中心认为存在实质性缺陷无法补正的,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

    第二十条  检查中心将现场核查报告、检验报告书、质量标准复核意见、技术审评意见、综合审评意见等报送省局。省局依据综合审评意见进行审核,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临床研究用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并符合省局审定的质量标准。临床研究用的中药制剂属于委托配制的,应提供受托方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药品生产许可证》及双方的委托协议、质量协议。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临床研究,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后,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书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或者委托具备药物临床试验资质的医疗机构依据临床研究方案进行,每个主治病证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第二十三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及其他风险的,申请人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完成临床研究后,申请人将临床研究总结资料报送窗口,省局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将申报资料移交检查中心;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检查中心在收到全部临床研究资料后40日内组织技术审评及临床试验现场核查,形成综合审评意见。省局依据综合审评意见进行审核,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黔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  补充申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等。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一)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处方或者工艺;

    (二)变更配制场地;

    (三)修改制剂质量标准;

    (四)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五)变更制剂处方中原料药产地;

    (六)变更制剂有效期;

    (七)变更制剂规格;

    (八)变更制剂辅料;

    (九)变更功能主治或者适应症;

    (十)其他。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窗口报送相关资料,省局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补充申请受理后,省局可以根据审评需要将申报资料移交检查中心。检查中心收到资料后,需要现场核查和检验的,10日内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通知省药检所或市药检机构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一条  省药检所或市药检机构接到检验通知后40日内完成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及质量标准复核意见,送达检查中心,同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检查中心收到全部资料后40日内组织技术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检查中心提出一次性补充资料要求,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报送补充资料,逾期未按规定补充资料的,终止审评。检查中心认为存在实质性缺陷无法补正的,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检查中心将现场核查报告、检验报告书、质量标准复核意见、技术审评意见、综合审评意见等报送省局。省局依据综合审评意见进行审核,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再注册申请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再注册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申请中药制剂再注册,应同时提出委托配制备案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人应当向窗口报送相关资料,省局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再注册申请受理后,省局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换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已被注销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已经配制的,由省局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五章  调剂使用申请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的,可以申请调剂使用。

    第四十条  属省内医疗机构制剂调剂的,应当由申请调入使用单位向省局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报送有关资料。经省局批准,在省内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四十一条  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人应当向窗口报送相关资料,省局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调剂使用申请受理后,省局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调剂使用期限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限之内。已调剂的制剂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四十五条  调出方应当对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制剂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说明书的要求贮存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所称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可按照贵州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四十八条  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按照贵州省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相关规定予以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申请配制的化学制剂已有同品种获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研究。

    第五十条  本细则中办理时限均以工作日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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