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制剂注册代办机构|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4-09-11 文章来源:云南省药监局 阅读人数: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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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以下简称制剂)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中医药医政发〔2010〕39号)等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制剂注册管理。

第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应用传统工艺备案的中药(民族药)制剂除外。

第四条  制剂注册是指制剂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求提出制剂临床试验、注册、再注册、补充申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制剂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并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主管全省制剂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工作体系和信息平台,依法组织制剂注册审评审批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省药品和医疗器械审评中心(以下简称省药械审评中心)、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食药检验院)、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器械检验院)、省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省食药核查中心)、省药品评价中心等专业技术机构,依法承担制剂注册所需的审评、检验、检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第六条  各州(市)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州(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制剂注册相关工作:

(一)省药监局委托下放的制剂注册管理的相关事项;

(二)参与省药监局组织的制剂注册的检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第七条  省药监局支持中药和民族药制剂的创新和发展,引导医疗机构对单方、验方进行收集整理,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引入真实世界证据用于支持中药制剂注册;加强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控制技术的研究,提高中药、民族药制剂质量标准水平;发挥中药制剂传承创新发展“孵化器”作用,鼓励中药制剂向中药新药转化。

中药、民族药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应当进行临床价值和药材资源评估,突出以临床价值为导向,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制剂注册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中药制剂注册,并委托省内符合配制条件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同时向省药监局办理委托配制备案。

“医院”类别的医疗机构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的一级以上或相当的医疗机构。

第九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主治病症应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十条  从事制剂研制、注册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及《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参照《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进行,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前,应当完成相应的药学、药理毒理学、临床试验等相关研究工作。申请免报或缓报部分研究资料的应符合《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本细则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制剂的非临床研究,一般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指标、稳定性、药效学、毒理学研究等内容,应当参照《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进行。申请人采用其他评价方法和技术进行实验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科学性的资料。其中,安全性评价研究应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从事制剂非临床研究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条件。所用实验动物、试剂、原材料及实验记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并保证所有实验数据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申请人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制剂非临床研究或者进行试验、检测、样品试制等,受委托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双方须签订合同。申请人应当对申请资料中的所有研究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中国专利情况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以及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制剂注册所用的化学原料药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制剂处方中的中药材(民族药材)、中药饮片必须符合法定的药品标准及饮片炮制规范,我省无相应标准的中药材(民族药材)、中药饮片,可引用其他合法地方标准或炮制规范。尚无标准的,可同时申请制定本制剂专属的中药材标准及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药材标准及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制定应符合相关法规、指导原则等的要求。

第十七条  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使用的辅料和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制剂的说明书和标签由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在批准制剂注册时一并予以核准。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管理规定进行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对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注册制剂的持续管理。对有意向进行二次开发或申请新药的中药、民族药制剂,应当按相关要求规范收集整理其人用经验资料,每2年向省药监局提交该制剂人用经验收集整理与评估的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制剂注册申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中药注射剂;

(五)中药与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含毒性药材的中药复方制剂除外)、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不纳入制剂注册管理范围,可以由医疗机构根据临床需要调配使用: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基质调配外用的;

(二)临方使用鲜药榨汁的;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第三章  制剂注册

第一节  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制剂临床试验,是指以制剂注册为目的,为确定制剂安全性与有效性在人体开展的药物研究。

第二十四条  制剂的临床试验,应当在获得《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后,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按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展制剂临床试验的机构,应当具有与该临床研究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研究者应熟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并具有相应的临床试验技能,医疗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文件并由专人对临床研究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临床试验所用制剂,应当在《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中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室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配制过程应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临床试验所用制剂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试验。申请人可以按照《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所附的制剂质量标准草案自行检验,也可委托其他具有制剂检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申请人对临床试验所用制剂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本医疗机构按照临床试验方案进行制剂的临床研究,受试者例数不得少于60例。

申请人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的,经省药监局同意(备案),可委托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制剂的临床试验。申请人应当对临床试验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向受试者免费提供临床试验用制剂和对照用药品,临床试验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临床试验研究者应当熟悉供临床试验所用制剂的性质、作用、疗效和安全性,承担研究者的责任和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做好临床试验记录。

临床试验机构应建立药物警戒体系,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受试者的安全。对于临床试验期间出现的可疑且非预期不良反应和其他潜在的安全性风险信息,申请人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省药监局报告。根据安全性风险严重程度,省药监局可以要求申请人调整临床试验方案、知情同意书等加强风险控制的措施,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第三十一条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省药监局可以责令申请人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一)未取得伦理委员会同意或受试者知情同意书的;

(二)不能有效保证受试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已批准的临床试验超过原预定临床试验结束时间1年仍未取得评价结果的;

(五)已有证据证明临床试验所用制剂无效的;

(六)临床试验所用制剂出现质量问题的;

(七)临床试验中弄虚作假的;

(八)存在违反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临床试验用制剂仅用于该临床试验的受试者,其用法用量应当符合临床试验方案。研究者不得将试验用制剂转用于任何非临床试验参加者。

第三十三条  制剂的临床试验应当在取得《医疗机构临床试验批件》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文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节  标准管理和注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制剂质量标准是为保证制剂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以及配制工艺等的技术要求,包括《中国医院制剂规范》、《云南省医院制剂检验手册》、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标准(简称制剂注册标准)3类。

第三十五条  制剂注册标准是由省药监局批准给申请人的特定制剂的标准,应当符合《中国药典》以及国家药品标准编写原则和细则的有关要求,并参照《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相关内容。其设定的检测项目及其检测方法应能控制制剂质量。

第三十六条  省食药检验院、通过省药监局资质认定的州(市)药品检验机构以及省药监局指定的通过CMA、CNAS认证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以下统称药品检验机构)依法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验。

第三十七条  制剂的质量标准草案由申请人组织起草,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注册检验,省药械审评中心组织审评审定。

第三十八条  制剂注册检验,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标准复核,是指对申请人申报制剂标准中设定项目的科学性、检验方法的可行性、质控指标的合理性等进行的实验室评估。样品检验,是指按照申请人草拟的制剂质量标准对样品进行的实验室检验,以及有因抽验检验。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收到标准复核意见或技术审评补充资料通知后,需要补充试验或者完善资料的,应当在3个月内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条  制剂质量标准实施后,如需对标准进行修订的,按变更管理的要求办理。

第三节  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应在省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平台上提交注册申请表和申报资料,同时报送一份完整的纸质材料。省药监局对申请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转交省食药核查中心;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按申请事项进行办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四十二条  申请资料自受理后10日内,省食药核查中心组织对制剂研制情况和原始资料进行注册核查,抽取连续3批样品,通知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并将申请资料和核查情况转交省药械审评中心。

第四十三条  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接到检验通知之日起40日内完成标准复核和样品检验工作,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标准复核意见,报送省药械审评中心并抄送申请人。如在后续的技术审评环节对质量标准中检验部分提出修改补正意见的,原药品检验机构应对修改后的质量标准再复核后将复核意见交省药械审评中心。

第四十四条  省药械审评中心根据申报类别(分为临床试验申请、完成临床试验后的配制申请、免报部分研究资料的注册申请、缓报临床研究资料的注册申请、特别注册申请),在4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补充资料的时限为3个月,3个月内申请人不能按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对于申请免报、缓报的,应评估既往人用经验与制剂相关性和安全性、有效性的支持程度。省药械审评中心完成技术审评后,出具技术审评报告,连同质量标准草案、说明书样稿作为附件上报省药监局。

第四十五条  申请临床试验许可申请的,省药监局收到技术审评报告后,提出综合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医疗机构制剂临床试验批件》。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完成临床试验后,将临床试验总结资料上报省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平台,同时报送一份纸质材料至省食药核查中心,省食药核查中心在10日内组织对临床试验进行注册核查,并将资料和核查情况转交省药械审评中心,省药械审评中心在40日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出具技术审评报告。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理由。补充资料的时限为3个月。3个月内申请人不能按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省药械审评中心应对补正内容完成的情况进行说明,并出具技术审评报告连同相关资料上报省药监局。

第四十七条  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注册核查报告、注册检验报告、技术审评报告进行汇总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

第四十八条  申请免报部分研究资料的注册申请,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注册核查报告、注册检验报告、技术审评报告等进行汇总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

第四十九条  申请缓报临床研究资料的注册申请,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注册核查报告、注册检验报告、技术审评报告等进行汇总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在批件上注明后续临床试验相关要求,申请人未按要求完成临床试验工作的,省药监局将注销注册批件。

第五十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需要重新申请的,在补充和完善有关试验或者资料后,应当按照原程序申请。

第四节  变更管理

第五十一条  制剂注册证明文件及附件载明的技术内容和相应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变更前按本细则及《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的规定完成相关工作,并按要求提出补充申请或备案。

第五十二条  涉及下列事项变更的,申请人应在省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平台上以补充申请方式申报,同时报送一份纸质材料,经批准后实施:

(一)增加制剂的功能主治或适应症;

(二)变更用法用量或适用人群但不改变给药途径;

(三)变更制剂规格;

(四)变更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

(五)改变影响制剂质量的配制工艺;

(六)变更制剂质量标准;

(七)变更制剂有效期或储藏条件;

(八)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

(九)变更制剂医疗机构名称。

第五十三条  涉及下列事项变更的,申请人应在省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平台上进行备案。

(一)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二)变更原料药来源;

(三)变更制剂的说明书内容,增加该制剂的适应症、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除外;

(四)制剂包装标签内容的变更;

(五)变更中药制剂委托配制单位;

第五十四条  需要开展临床试验、标准检验和复核、现场核查、技术审评等的补充申请事项,参照本细则制剂注册审批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省药监局依据申请资料、现场核查报告、注册检验报告、技术审评报告进行汇总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补充申请批准后,其变更后的批件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仍执行原批件的有效期截止日期。

第五十六条  不需要核查、检验、技术审评的补充申请,省药监局在受理后10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符合规定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

第五十七条  实施备案事项的,申请人应将完整的备案资料加盖备案医疗机构公章,扫描成PDF文件后上传省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平台备案。省药监局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5日内公示有关信息。

省药监局应当加强监管,根据备案变更事项的风险特点和安全信用情况,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必要时可实施检查与检验。

第五节  制剂再注册

第五十八条  再注册申请,是指制剂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满,申请人拟继续配制该制剂的注册申请。

第五十九条  制剂批准文号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在批准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在省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平台上进行申请。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如需继续配制,可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委托配制的备案手续。

第六十条  省药监局在受理再注册申请后10日内,对申请人开展制剂不良反应监测情况,按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情况,以及制剂批准证明文件载明信息变化情况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未达到省药监局批准注册、再注册时提出的有关要求的;

(三)省药监局再评价属于淘汰品种的;

(四)已有相同品种和剂型的药品上市销售的;

(五)不具备配制条件或委托配制条件的;

(六)由省药监局认定符合传统工艺配制,申请人提交备案申请,不再进行再注册的中药制剂;

(七)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对不予再注册的制剂,制剂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时予以注销,已被注销注册批件的制剂,不得配制和使用。

第六节  特别注册审批

第六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威胁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省药监局启动应急响应后,可以决定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治制剂实行特别注册审批。

第六十四条  对特别注册审批的申请,省药监局有关部门按照统一指挥、早期介入、快速高效、科学审批的原则,加快并同步开展制剂注册受理、检查、检验、审评、审批工作。

第六十五条  对纳入特别注册审批的制剂,可根据疾病防控的特定需要,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使用。

第六十六条  对纳入特别注册审批的制剂,发现其不再符合纳入条件的,应当终止该制剂的特别审批程序,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七条  办理程序:

(一)特别注册审批一般情况下仅限于传统剂型的中药制剂。

(二)拟申请特别注册审批的,申请人应向省药监局提出书面申请,省药监局受理后转省药械审评中心。特别注册申请既可以在最初申请时递交,也可以在获准制剂批准证明文件之前的任何阶段提出转为特别注册申请。

(三)省药械审评中心在收到申请资料后,组织专家会议讨论确定是否实行特殊审批,符合特殊审批情形的,按程序完成技术审评,出具包括附标签、说明书的技术审评报告。

(四)药品检验机构视情况出具复核和检验报告。

(五)技术审评结束后,省药监局在2日内完成行政审批,符合要求的,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特别注册审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四章  调剂使用管理

第六十八条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经过3年以上(含3年)临床实践证明疗效确切、使用安全的制剂,经省药监局批准,可以进行调剂使用。

(一)以中医、民族医药理论为指导,并以中医术语、病名表述功能主治的中药、民族药制剂可以在本省内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或综合性医院中医科、民族医科室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连锁化经营中医门诊、中医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二)经省药监局组织相关医学、药学专家对申请调剂的中药、民族药制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评审通过的,可以在以下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1.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集团;

2.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联体(医共体)。

(三)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临床需要建议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的。

(四)其他经批准可以进行调剂使用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省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一)省级以上重点专科技术协作项目。

(二)省级以上重点科研课题协作项目。

(三)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或国家中医药批准的对口支援单位。

第七十条  省药监局探索对调剂使用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经省药监局组织专家评估,遴选进入《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目录》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遴选原则由省药监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申请制剂调剂使用,制剂使用单位应向省药监局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在省药监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平台上进行申请;属于集团、连锁经营以及医联体(医共体)、纳入目录管理等情形申请调剂使用的,应由制剂配制单位或集团类等的组织管理部门按以上要求统一申请。制剂调剂使用申请符合规定的,省药监局应当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同时抄送调出、调入制剂的医疗机构及所在地的州(市)局。

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所需防控制剂,省药监局实行48小时快速审批。

第七十二条  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制剂的质量负责,制剂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使用制剂,并对超范围使用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双方应建立健全医疗机构制剂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机制,对发现的制剂不良反应(事件),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调剂使用申请人应自取得调剂使用批件之日起每年向省药监局汇总提交上一年度调剂使用的品种、使用数量、临床疗效评估、不良反应监测年度汇总、接受本辖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抽验等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七十四条  制剂的调剂使用,不得超出规定的期限、数量和范围。调剂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到期需继续调剂使用的,须报送申请资料及年度报告,重新申请审批。省级以上重点专科技术协作项目、科研课题协作项目、对口支援单位的调剂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五条  省药监局依据再注册、监督检查、抽验、不良反应监测等情况,对调剂使用制剂实行动态管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行为,抽检不合格,发生严重不良反应(事件)等情形的制剂不予进行调剂使用;已经调剂使用的,由省药监局下达停止调剂使用的行政决定。

第七十六条  同一州(市)行政区域内,外用制剂的调剂使用申请由州(市)局审批。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科研制剂以及跨省调剂使用申请,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要求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省药监局负责对省药械审评中心等相关专业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考核与指导。

第七十八条  省药监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制剂研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制剂研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十九条  申请人应当持续开展医疗机构制剂安全性和有效性研究,并根据有关数据及时提出修订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的申请。省药监局可以根据制剂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评价结果,依法采取要求申请人修改说明书,暂停使用、责令召回、注销批准证明文件等控制措施。

第八十条  省药监局依法向社会公布制剂注册审批事项及法律依据、审批要求和办理时限,向申请人公开制剂注册进度,向社会公开批准制剂注册的审评结论和依据以及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

未经申请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审评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机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药监局注销制剂注册批件,并予以公布:

(一)批准文号持有人提出注销制剂注册批件的;

(二)按照本细则规定不予再注册的;

(三)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剂;

(四)医疗机构不具有配制制剂资格或者条件的,但委托配制的中药制剂的批准文号除外;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按照制剂证明文件要求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应研究工作且无合理理由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剂注册证书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在制剂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或者制剂注册等批件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处理。

第八十三条  在制剂注册过程中,相关机构未按照规定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处理。

第八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展制剂临床试验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

第八十五条  制剂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请人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省药监局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处理。

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在承担制剂注册所需要的检验工作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不符合条件的制剂颁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处理。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九十条  本细则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日起原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11月1日公布施行的《云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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