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咨询|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4-07-22 文章来源:河北省药监局 阅读人数: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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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和“放管服”改革,加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申请、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是指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临床需要经批准或备案而配制、自用的固定处方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应当按照《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制。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三十二条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经备案即可配制,备案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含有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活性成份的品种;
(三)除变态反应原外的生物制品;
(四)注射剂;
(五)中药、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
(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国家规定不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药监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调剂使用及再注册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省药审中心)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含补充申请、再注册)的技术审评和采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资料的技术审核工作。
河北省药品职业化检查员总队(以下简称省药品检查总队)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研究、配制条件和临床试验情况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工作。
 河北省药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药检院)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的注册检验与标准复核工作。
市级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调剂品种目录内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审批工作。调剂品种目录由省药监局负责制定及增减调整。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包括经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备案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医疗机构,申请配制中药制剂可委托其他医疗机构或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取得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二级以上“医院”类医疗机构,申请配制需在无菌等条件下配制的化学药制剂,经省药监局批准可委托药品生产企业配制。
接受委托配制的单位应当是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者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药品生产企业。委托配制的制剂剂型应当与受托方持有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相关证明性材料所载明的范围一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凭医师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二章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第九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应当进行相应的临床前研究,包括处方筛选、配制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学研究等。
 第十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使用的化学原料药、中药材、中药饮片、辅料和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注册的制剂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用途等,提供申请人或者他人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他人在中国存在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命名原则命名,不得使用商品名称。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由省药监局根据申请人申报的资料,在批准制剂注册申请时一并予以核准。医疗机构制剂的说明书、包装和标签应当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药品说明书、包装和标签的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并需标注“本制剂仅限本医疗机构使用或者经批准调剂使用的医疗机构使用”字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包括临床研究申请和配制使用申请。新制剂一般应当先申报临床研究,获得同意并完成临床研究后,再申请配制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配制使用已有同品种获得批准文号化学制剂的,且不违反制剂禁止申报情形的,可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直接申请配制使用。
中药制剂临床真实世界数据可以代替临床试验研究。
 第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申请人应当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表》并提交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药物临床试验申报资料。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受理后,省药品检查总队10日内组织对药物的研究、配制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同时,按规定抽取连续配制的3批样品,送省药检院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第十九条  省药检院收到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准的技术复核,出具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
第二十条  省药审中心收到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3批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评,并出具综合审评意见。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受理后,需要申请人在原申报资料基础上补充技术资料的,省药审中心出具《补充资料通知》,以书面方式一次性通知申请人在80日内补充资料。申请人应当按要求提交补充资料,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审评时限。
第二十一条  省药监局收到省药审中心的综合审评意见后,
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批件》。
决定不予开展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药物临床试验用制剂的质量标准应当经省药检院进行技术复核。申请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临床试验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批件》后,应在1年内开展临床试验,并在三年内完成临床试验。临床试验应参照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在本医疗机构内开展,需取得受试者知情同意以及伦理委员会的同意,受试例数不得少于60例。
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临床研究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者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省药监局和省药审中心;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及其他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修改临床研究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完成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后需申请医疗机构制剂配制使用的,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医疗机构制剂药物临床试验总结及相关资料;或者申请配制使用已有同品种获得批准文号化学制剂的(符合免于进行临床试验条件的),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省药审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临床试
验总结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审评,并向省药监局出具技术审评意见。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申请人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资料补充完整,补充资料时间不计入药品审评时限。
 第二十六条 省药监局收到省药审中心的技术审评意见
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
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冀
药制字H(Z)+4位年号+4位流水号。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三章 调剂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因临床需要,可申请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
属省内医疗机构之间制剂调剂使用的,由制剂调出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市级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未列入调剂品种目录的向省药监局提出调剂使用申请。
属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制剂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剂的,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并提交申报资料。
 第三十条 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调剂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调剂申请后 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调剂的决定。准予调剂的,应当自决定做出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
决定不予调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批准调剂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逾期仍需调剂使用的,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 调出方对医疗机构制剂的质量负责。调入方应当严格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申请制剂调剂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调剂:
(一)宣传或者变相宣传制剂疗效的;
(二)经抽验制剂质量不合格的;
(三) 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
(四)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的;
(五) 超出所批准的调剂使用制剂品种、范围、期限和数量调剂使用的;
(六)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不按照制剂的说明书要求贮存使用或超范围使用的;
(七)未按《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报告制剂不良反应的。 
 
第四章 补充申请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工艺和质量标准,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等。需要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注册后,如需变更以下内容的,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一)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工艺;
(二)修改制剂质量标准;
(三)变更主要辅料;
(四)增加说明书安全性内容;
(五)增加中药制剂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制剂的适应症;
(六)变更服用剂量或者适用人群范围;
(七)变更制剂有效期;
(八) 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
(九)变更制剂包装规格;
(十)变更包装、标签内容;
(十一)变更医疗机构名称或者地址;
(十二)其他。
前款(一)项、(三)项需进行现场检查和抽取1批制剂送省药检所进行检验;(二)项需送省药检所1批样品制剂进行检验,并对质量标准修改内容进行技术复核。
 第三十七条  申报补充申请,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并提交补充申请资料。
 第三十八条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补充申请受理后,需要现场核查和检验的,省药品检查总队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及抽样。并送省药检院检验和进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四十条 省药检院收到样品后,40日内完成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出具检验报告书和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并通知省药审中心。
 第四十一条 省药审中心收到补充申请资料、质量标准复核意见和样品检验报告书后,30日内完成审评,出具综合审评意见。
 第四十二条  省药监局收到省药审中心的技术审评意见
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批件》。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再注册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原许可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属于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应申请备案为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医疗机构制剂,不需再注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并注销制剂批准文号:
(一)市场上已有供应的品种;
(二)按照《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四)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需填报《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申请表》并提交再注册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药监局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四十七条  申请受理后,省药审中心30内完成再注册技术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省药监局收到审核意见后10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决定予以再注册的, 核发《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批件》,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决定不予再注册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不予再注册的制剂及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时间申请再注册的制剂,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有效期届满时予以注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药监局负责对省药审中心、省药品检查总队、省药检院及各市行政审批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考核评价与指导。
第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制剂研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医疗机构制剂研制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十一条  未经申请人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专业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药监局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予以公布:
(一)医疗机构自行提出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
(二)按照本实施细则不予再注册的;
(三)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等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或者撤销的;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注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中所称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配制工艺成熟,并且可以在临床上长期用于某一病症的制剂。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中办理时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省药监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评审专家的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冀食药监注〔200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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